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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30%予以补贴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15-09-29 08:13

[摘要] 实施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的95%以上,由征收主体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95%的,终止征收程序。

 

第四章 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主体应当组织规划、住建、国土、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已经登记产权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当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其他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或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通信、数字电视、水电气、空调移机、室内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补助和奖励:包括购房补贴、公摊面积补贴、物业服务费补贴、签约奖励、搬迁奖励。

(四)以上(二)(三)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被征收房屋不具备以上设施或按照补偿方案规定不具备奖励的,其不在之列。

第三十三条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补偿方案中未确定产权调换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构成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确定。

(二)购房补贴(含新旧房屋价差款和新购房屋物业服务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30%予以补贴;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10%予以补贴。

(三)公摊面积补贴。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被征收房建筑面积5%的公摊面积补贴。每平方米补贴标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计算。

(四)搬迁费。征收住宅的,搬迁费计发一次,按被征收房屋搬迁费评估价的2倍计发,被征收人每套住宅搬迁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计发。

征收非住宅的,搬迁费计发一次,按被征收房屋搬迁费评估价的2倍计发,被征收人每套非住宅搬迁费低于3000元的,按3000元计发。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收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评估价的2倍计发,每月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按评估价的1.5倍计发。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七)室内装饰装修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八)对被征收房屋安装有独立户头的通信和数字电视、水电气、空调移机等设施的补偿,按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应补偿费标准据实发放。在房屋征收期间,物价部门对上述政策性补偿费标准已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九)签约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10%给予签约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5%给予签约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三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3%给予签约奖励;公告征收期限届满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

征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房屋的,不予奖励。

(十)搬迁奖励。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5%的搬迁奖励。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不予奖励。

征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房屋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补偿构成如下:

(一)在提供的安置房房源中参照被征收房屋的总面积选择对应户型的安置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主体应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调换房屋补偿面积内不再支付费用,超出补偿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市场评估价补给房屋征收部门。

(二)搬迁费。征收住宅的,搬迁费计发两次,按被征收房屋搬迁费评估价计发,被征收人每套住宅搬迁费每次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

征收非住宅的,搬迁费计发两次,按被征收房屋搬迁费评估价计发,被征收人每套非住宅搬迁费每次低于2000元,按2000元计发。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收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评估价按月计算按年度计发,每月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后次月止。

(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补助费评估价按月计算按年度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后次月止。

(五)室内装饰装修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六)物业服务费。房屋征收部门按产权调换后经招标确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一次性补贴被征收人10年物业服务费。被征收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物业管理。

(七)安置房屋水、电、气表入户费和数字电视安装费等相关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

(八)签约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5%给予签约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3%给予签约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三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1%给予签约奖励;公告征收期限届满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

征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房屋的,不予奖励。

(九)搬迁奖励。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5%的搬迁奖励。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不予奖励。

征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房屋的,不予奖励。

(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安置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

第三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则上抵押权人仅就征收房屋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办法享有的其他补偿、奖励等应当由抵押人支取。

第三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规定标准一次性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被征收人享有。

第三十八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补偿,也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但补偿方案中未提供安置过渡用房的除外。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若征收部门提供的房源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24个月;提供的房源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36个月。

第三十九条 过渡期限超过约定时间,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按月计算按年度发放。

(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不足6个月的,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协议约定标准的1.5倍发放;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本时间内按协议约定标准的2倍发放;1年以上的,本时间内按协议约定标准的3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之月起按月参照同类被征收房屋评估的过渡安置费用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年以上的,本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协议约定标准的2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有权继续使用安置周转用房。

(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内的,本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协议约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本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协议约定标准的2倍发放。

第四十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公租房承租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被征收人实际,分类实施住房保障。

对征收私有住宅房屋产权面积低于50平方米,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按不低于50平方米产权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补差款。超出5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按安置房评估价予以补差。

为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时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负责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承租人应获得的装修、搬迁等补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同被征收人协商分配,征收部门不因此承担额外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应当依法履行搬迁义务: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已经足额存储、被征收人可以自主支取的;

(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征收主体已经确定了产权调换房源,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可实际办理房屋交付的;

(三)实行期房产权调换,征收主体已经确定了产权调换房源,在被征收人搬迁完毕、产权调换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按约定交付房屋,且已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三)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选择情况。

(五)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已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

(六)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七)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八)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征收主体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告知被征收人就拟作出补偿决定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征收主体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可以组织调解会,听取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征收主体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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