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施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的95%以上,由征收主体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95%的,终止征收程序。
第三章 评估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全体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五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半数以上选票。投票不能确定的或无法组织投票,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组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验被征收房屋内部装修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内部装修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公示期间进行现场解释说明。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实属于错误评估或遗漏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充分核实,确实有错误或遗漏的,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时点),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按被征收户数拆分的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省或者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房屋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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